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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

        【字号:      时间:2020-12-30      

          

        刑事恢复性司法是在对传统刑事司法检讨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替代性刑事案件解决机制,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如何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生态环境和保护类资源,是当前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重大任务。下面,笔者结合检察实践,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恢复性司法功能作用进行探讨,从而回应新时代运用恢复性司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

        一、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的内涵

        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是刑事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是指司法人员在刑附民公益诉讼过程中,引导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主修复、替代性修复、生态放流、消除污染、补植复绿等举措,恢复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生态环境。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提起刑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哪些范围呢?我们认为,应该指破坏生态环境和破坏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理由是:

        1.刑法虽然单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是可能涉及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刑事案件的案件,分散在刑法各章而并非仅限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比如,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失火罪等;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刑法分则分类标准是按犯罪客体划分,而公益诉讼基本特征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以犯罪客体所指侵犯的社会关系取代公益诉讼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2.我国行政机关(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职能部门分列为生态环境部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主要职责是构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质量底线,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而自然资源部主要职责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所以从立法上的一致性和执法上的统一性,应当认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是指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和破坏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

        3. 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应当适用于保护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资源。国家资源保护制度是指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我国《宪法》第九条对自然资源权属作了总体性规定,《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单行法律分别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可见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既息息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

        4.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惩治生态环境犯罪和保护资源,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全力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故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适用于上述两类犯罪行为,更符合立法精神。

        二、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建立一种和谐的犯罪预防和生态修复的长效制度,它更加注重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和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强调犯罪行为人早日回归社会,顺应和谐社会的要求,具有多重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有恢复性司法的普遍意义。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加大生态修复补偿力度,依法从宽处理,理性地倾向于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的原则,体现司法由报复主义向目的主义的转变。在打击生态资源犯罪案件时不应再仅仅靠传统的“报应刑”观念进行重罪重刑,而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特殊预防,令犯罪行为人修复、补偿受损的生态环境远比定罪量刑更具震慑力,这样可以降低再犯率,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就是让刑事犯罪当事人顺应规律、积极作为,使受损的生态环境资源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或补偿。同时,减少被告重复出庭、重复质证, 减轻被告诉累,实现诉讼经济目的,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提高司法公信力。

        2.有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契合的特殊意义。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是着重于修复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刑事违法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伤害和破坏,是把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建立在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资源进行修复的基础上,重建了刑事违法行为人、生态环境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弥补刑事违法所带来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失。环境刑事违法作为一种公害违犯,通常表现为海洋污染、大气污染、污染转嫁等形式,预防和控制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单纯的事后对行为人进行法律惩治。惩治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的目的不在于报应或是威慑,而在于通过引导、矫正行为人的行为,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资源的修复和弥补。

        3.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之间有效补充的现实意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类违法犯罪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程序方面往往先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甚至行政部门取得的证据(言词证据除外)可以直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表现在实体方面,刑法条文规定的可罚性的依据,取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行政法规甚至部门性规章和行政部门的事实认定。然而,对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类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部门手段有限,后续执法缺乏依据,司法机关往往过于依赖行政机关,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惩治,行政属性前强后弱。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脱节,不能有效地对此类犯罪起到预防、惩治以及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而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的修复性特征与环境资源类刑事违法的特质,都为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对于生态环境资源违法犯罪的预防、控制和惩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4.是赋予检察机关新要求和新使命的时代意义。2015年,最高检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面对新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新要求和新使命,检察机关将在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的功能,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相关单位通过给付货币、补植复绿、土地垦复、增殖放流以及复绿管护、替代性修复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全力服务生态文明建设。 

        三、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的检察实践

        检察机关在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切实加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笔者结合承办的项某某等七人非法采矿、故意毁坏财物罪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发现目前在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存在以下难题和困惑:

        1、调查取证机制不完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而且赔偿范围认识存在分歧。如:一般刑附民诉讼中被告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排除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不是支持修复费用等诉求?若补种树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计算、可赔付内容不相一致时,是否影响法院支持诉请?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的请求范围包括了预防性措施、调查评估、过渡期等费用,刑附民公益诉讼因与其性质、效果相似,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2、私益与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关系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但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中常常出现私益和公益混杂的情形,如何排除私益?

        3、刑附民公益诉讼判决(或调解)的履行与执行存在监督障碍。如何对刑附民公益诉讼生效判决(或调解)进行有效的检察监督?由谁利用获得的环境修复赔偿金负责长期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在这个修复过程中,如何保证持续有效的监督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修复标准如何定?由谁来考核达到修复标准?未达标准有什么法律后果?

        4、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国家公诉人,又作为国家

        守夜人、法律救济者,如何有效地将公诉权与公共利益保护者结合起来,发挥职能优势,取得利益最大化

        四、环境资源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的建议和思考

        1.针对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不明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双重身份,打好组合拳,进行调查取证,尝试适用主动赔偿和调解结案,且作为诉前程序延伸到审查起诉环节。

        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引导被告人主动进行恢复性补偿工作,避免“罪犯服刑、荒滩依旧”的情形发生达到惩处犯罪和恢复生态的双重目的。在刑附民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不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调解对方,只能利用检察职能争取犯罪嫌疑人主动赔偿,促使其履行赔偿义务。在起诉后,可以作为在法院的主持下积极参与对被告的调解工作,促使被告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又与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互衔接,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针对私益与刑附民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尝试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同一民事审判附属于刑事审判,民事公益诉讼当然也附属于同一刑事审判,故刑附民公益起诉书与同一刑事起诉书也是紧密联系的,检察机关认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的,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有关组织,认为其私益受到损害的要求与提起公诉的刑事起诉书和刑附民公益诉讼起诉书的诉求不一致的,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应放弃诉权,而是可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

        3.针对刑附民公益诉讼判决(或调解)的履行与执行存在监督障碍的问题,建议加强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与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执法之间的联系,加强监督、有理有节,推进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相互配合中做到无缝衔接。

        对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问题,既要解决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或是具有名誉道义上的赔礼道歉请求,又要解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争议。也就是说,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的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中,经审查,如发现存在行政机关怠于履职的情形,从而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监督当事人恢复甚至直接代为恢复、修复公益被损状态。

        4.针对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中将公诉权与公共利益保护者有机结合的问题,建议发挥职能优势,建立相关机制,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

        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既是对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又是对社会的积极引导,不是一判了之,一罚了之,一诉了之,而是让生态得以有效修复。检察机关依法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目的不是对行为人进行简单的刑事处罚,而是促进修复社会关系,有效恢复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对认罪悔罪,积极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逮捕阶段,依照法律可以不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因此,在刑附民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中应尝试量刑补充建议和从宽处罚建议制度,即针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的案件,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出资修复的,可以在刑事量刑方面予以考虑,可以提出单独的书面补充建议,作为被告的刑事量刑情节之一,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从宽处罚。

         

        (该文于2019年11月被国家级权威期刊《人民检察.全国版》第21期采用